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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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施制定。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第六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第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第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解释。

关于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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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7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

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

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

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

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

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

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

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

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

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

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

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

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

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

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

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

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

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

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

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

,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

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

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

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

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

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

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

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

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

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

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

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

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

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

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

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

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

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

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

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津、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

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

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

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

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

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

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

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

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

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

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

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

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

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

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

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

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

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

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

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

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

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

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

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

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

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

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

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

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

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

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

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

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

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

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

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

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

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1958年6

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

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

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

、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

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

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1957年7

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

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

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

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

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

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

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

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

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

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

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

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

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

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

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

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

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

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

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

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

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

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僳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

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

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

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接收、登记后,研究处理。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主动审查。必要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第二章 备 案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建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各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各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第三章 审 查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

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相抵触的;

(三)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修正)”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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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恨蕊的头像
    恨蕊 2025年09月25日

    我是威门号的签约作者“恨蕊”

  • 恨蕊
    恨蕊 2025年09月25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修正)”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

  • 恨蕊
    用户092510 2025年09月25日

    文章不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修正)》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