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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6月30日以劫机罪对其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劫持民用航空器,危害了公共安全,比照1979年我国刑法第107条,对张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宣布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中、日两国均为1970年海牙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的规定对两国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日本当局对被劫飞机及机上人员提供帮助,使其返回中国,完全符合有关公约规定。同时,依照国际公约规定,日本对张振海的劫机罪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本可以不将案犯引渡回中国而由日本法院进行审判。但日本接受了中国的请求,依互惠原则把罪犯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审判,这是明智的,也是符合国际法准则的。
至于本案涉及的有关“政治犯罪”问题,虽然《海牙反劫机公约》等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法规范并没有硬性规定劫机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但国际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将劫机作为可引渡的普通犯罪并加以“非政治化”,而不论作案者的政治动机或案件的政治背景,这已成为国际社会处理劫机犯罪的法制化趋向。本案罪犯张振海企图借口“政治亡命”对其劫机罪开脱。但是中日两国商谈引渡事宜时,以及日方法院裁决理由中,均不将该劫机犯罪视为政治犯罪,从而顺利实现了引渡,这是对利弊得失的正确权衡。
张振海被引渡后,中国司法机关对他的审判涉及到引渡的请求国应遵守“特定性”原则或称“罪行专一”原则。根据该原则,请求引渡国对被引渡人原则上只能以请求书中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法定刑进行审判。中国严守了这一原则,按照照会中列明的劫机罪,依中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条和1970年《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对张振海进行审理和处罚。
来源:《涉外刑事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办案规范指南》 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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